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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兹别克斯坦实施《公约》第44条

录入者:hiq 日期:2016/11/17 18:15:23 人气:8 评论:0

   引渡事宜由《刑事诉讼法》以及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签署的 16 项双边和多边条约予以规范,在没有任何协定的情形下,引渡事宜按照对等原则进行。

   总体上看,乌兹别克斯坦采用双重犯罪原则,并且要求相关犯罪应受到至少一年监禁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 601 和 603 条),以便准予引渡。因此引渡在未达到这些要求的犯罪案件中受限。

   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满足最低监禁期限的要求(一年)(《刑事诉讼法》第 603 条),则不可引渡该人员,除非乌兹别克斯坦作为缔约国之一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或协定中另有规定。

   为歧视性地起诉或惩罚涉案人之目的请求的引渡以及涉及税收犯罪的案件中的引渡事宜由《刑事诉讼法》第 16、601、603 条予以规范。为引渡之目的,《宪法》规定的犯罪不视为政治犯罪。

   除非国际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不可引渡乌兹别克斯坦公民(《刑法》第 12条)。目前,只有乌兹别克斯坦与大韩民国之间缔结的一项条约载列此类条文。不引渡即起诉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第 598 条的基础上适用。对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监禁判决未作规范,但正审议缔结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协定的决定,并通过规划修正《刑事诉讼法》解决该事项。

 《刑事诉讼法》未载列任何关于简化引渡程序的条文,但 2004 年 6 月 22 日的总检察长第 26 号命令规定了要求及时审议引渡请求的程序。若被请求人正受羁押但《刑事诉讼法》(第 245、246 和 605 条)规定的拘留期限有限,则由总检察长办公室尽快审议引渡请求(通常是三个月之内)。虽然没有条文要求拒绝引渡前进行协商,但仍会根据国际条约进行协商。

    标签:公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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